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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印发《实施意见》 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发布日期:2023-11-25 浏览次数:

  本报讯(记者 杨德林 通讯员 吴冬梅 刘鹏飞 )日前,德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德州银保监分局联合印发《德州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文件规定,即日起,在德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

  《实施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承保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供冷供热工程、外墙和防水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四大类。承保期限,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十年,外墙和防水保温工程为五年,供冷供热工程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不低于两年。

我市印发《实施意见》 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图1)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建管部),各保险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德州银保监分局联合制定了《德州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21〕5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工程质量风险保障机制,切实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19号)《建设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向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投保,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内,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出现质量问题,由承保机构负责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产品。

  本实施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实施意见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质量保险活动,及对质量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试行意见。鼓励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开展推行质量保险。

  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其计算基数为投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可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质量保险的保险期限,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十年,外墙和防水保温工程为五年,供冷供热工程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不低于两年。

  质量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承保的住宅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

  附加险中的建筑给水排水工程保险期限不低于两年。其他附加险的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限等由建设单位和承保机构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鼓励质量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因业主使用不当、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试行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投保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购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并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明确,以书面形式向参建单位告知投保质量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承保机构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同时将承保机构、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理赔流程等投保信息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写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的住宅工程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承保机构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承保机构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质量保险合同的附件。

  除不可抗力外,质量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建设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应当征得全部业主的书面同意,变更后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不应少于(低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质量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承保机构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承保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工程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风险评估、参建主体资信、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拟订质量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质量保险保费计算基数为投保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保障性住房质量保险费率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结合投保项目的质量、保险、理赔等情况进行测算,并会同有关部门、承保机构确定。

  投保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估算文件、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并要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共保体由一家主要承保机构和至少两家共保机构组成,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建设单位应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信用良好的承保机构。

  质量保险合同签订后,承保机构宜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承保机构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参建各方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现有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可通过改组、合并等方式成立风险管理机构。鼓励风险管理机构投保相关职业责任保险。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投保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保险责任内容,对投保的住宅工程关键节点独立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和管理,并向承保机构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和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对评估报告中提出的质量缺陷问题,由建设单位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接到评估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开展质量缺陷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前,监理单位不得同意通过相关验收。

  承保机构在最终评价报告中指出住宅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不得通过该住宅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承保机构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承保机构和建设单位就评估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建设单位本保单下的权益。

  承保机构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理赔流程、理赔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保险告知书应经建设单位确认,在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作为质量保险合同的附件,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承保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组织现场查勘和维修。

  承保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务的理赔申请,现场查勘和组织维修,实施快捷理赔服务。

  业主在质量保险的保险期内,发现住宅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承保机构或承保机构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机构提出索赔申请。

  承保机构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机构应当自与业主达成维修、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机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维修、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承保机构应当制定充分保护业主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包括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和时限。

  业主和承保机构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理赔结果存在异议的,业主可以与承保机构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承保机构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承保机构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相关参建责任主体代位追偿。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其他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投保质量保险而免除,鼓励相关单位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承保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质量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内容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质量保险制度实施,并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住房城乡建设、保险监督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服务。